为规范我市入河(海)排放口管理,统筹入河、入海排放口管理体系,保障河流、湖库及近岸海域水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2月30日印发了《深圳市入河(海)排放口管理暂行办法》(深环规〔2021〕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编制背景

  入河(海)排污口是污染物进入江、河、湖、海的最后一道关口,管理好入河(海)排污口对保护水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办法》施行前,入河排污口管理主要依据水利部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印发,2015年修正)。自2018年起,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职能自上而下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至生态环境部门。然而,生态环境部和广东省尚未更新出台入河排污口管理相关规定。同时,为完善入海排污口管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提出“探索建立入海排污口分类管理制度”。针对上述情况,《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等对入河排放口和入海排放口的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

  为细化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条款,先行探索符合深圳实际的入河(海)排放口管理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编制了本《办法》,以推动建立权责清晰、监控到位、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入河(海)排放口长效监管体系。

  二、主要内容及创新点

  本《办法》共4章、27条,包含入河(海)排放口的定义、分类、职责分工以及备案管理、日常管理的具体要求,在国家和广东省现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以下探索和创新:

  (一)创新提出“入河(海)排放口”的定义,并明确其具体范围

  根据传统环保观念,无论污水处理至多高标准,只要排放至水体,均称为“排污口”。然而,我市绝大部分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已达到地表水V类及以上标准,如再将其排放口称为“排污口”,不仅与现状不符,同时也容易造成群众误解。因此,本《办法》将“入河(海)排污口”改称为相对中性的“入河(海)排放口”。

  同时,本《办法》明确界定了入河(海)排放口的具体范围。水利部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统称为入河排污口”,但未明确什么是“污水”,导致入河排污口的范围不够明确。对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入河(海)排放口是指向江、河、湖库及海洋排放各类生产和生活尾水的口门”,并在第三条提出了“尾水”的定义,从而界定了入河(海)排放口的具体范围。

  (二)对入河(海)排放口实施分类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根据排放的尾水水质及用途,将入河(海)排放口分为一般入河(海)排放口、重点入河(海)排放口、生态补水口、异常入河(海)排放口等4类。对不同排放口,本《办法》在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提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并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要求排放口责任主体履行相应的日常管理职责。

  (三)统筹管理入河排放口和入海排放口

  入河排放口和入海排放口在管理上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因此,本《办法》创新整合了入河排放口和入海排放口的管理要求,同时又依据有关规定对两者进行区分管理。

  (四)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减轻入河(海)排放口设置单位的行政负担

  入河(海)排放口的设置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时已经予以考虑。因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入河排放口设置实施备案管理,无需再进行审批,并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对入河(海)排放口的建设进行充分论证的,责任主体无需编制入河(海)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

  同时,结合排污许可年度执行报告要求,本办法规定一般入河(海)排放口和生态补水口无需再报告上一年度排放情况。

  三、问题解答

  (一)《办法》将入河排放口设置从“审批制”改成“备案制”,是否放宽了排污口的设置门槛?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入河排放口设置实施备案管理。这主要是由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时已经考虑入河排放口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因此办理入河排放口设置手续时无需再进行审批。但是,本《办法》仍规定在办理入河(海)排放口设置备案时需提供入河(海)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确保入河(海)排放口的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得到充分论证,并在第十二条规定了不予备案的情形。因此,本《办法》从避免重复审批、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减轻了企业办理入河(海)排放口设置手续的行政成本,并未放宽入河排放口的设置门槛。

  (二)为何把地表水Ⅴ类标准作为入河(海)排放口的分类依据?

  首先,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当水质达到V类及以上标准时,地表水就具备了一定的环境功能。其次,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相关指引,在入河(海)排污口实际排查整治工作中,对排放水质劣于地表水V类的排口,需对其进行溯源,查明是否存在违法排污问题。因此,本《办法》依据地表水Ⅴ类标准,在第三条中将一般入河(海)排放口和重点入河(海)排放口予以区分,同时将未经备案且在一周内出现两次及以上(非同一天)水质未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的排放口认定为异常入河(海)排放口,要求责任主体按照第二十一条要求进行整改。

  (三)向什么部门办理入河(海)排放口备案手续?应当何时办理?

  第一,关于备案受理部门,本《办法》第十条进行了规定:对入河排放口,其所在建设项目需要报国家、省或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的,其入河排放口的备案由市生态环境局受理;其他建设项目入河排放口的备案由市生态环境局相应管理局受理。对入海排放口,需统一向市生态环境局办理备案。

  第二,关于办理时间,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应当在入河(海)排放口所在项目建设之前申请办理入河(海)排放口设置备案。同时,为了减少企业奔波,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入河(海)排放口所在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其责任主体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同时办理入河(海)排放口设置备案。

  另外,对本《办法》实施前未依法办理设置审批或备案的入河排放口,《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任主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补办备案手续”。其中,对已按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结合第十条要求,其入河排放口的备案补办手续统一由市生态环境局各管理局受理。

  (四)办理入河(海)排放口设置备案时,是否需要提交设置论证报告?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对入河(海)排放口的建设进行充分论证的,只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需再编制入河(海)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除上述情况外,办理入河(海)排放口设置备案时仍需提交入河(海)排放口设置论证报告。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5日